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请旅游市场监督员。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若旅游者财产、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补救和赔偿。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一)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服务质量标准的;(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欺诈旅游者的;(三)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于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的;(二)旅行社擅自安排旅游团队到无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单位接受服务和购买商品的;(三)未按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的;(四)不符合服务规范要求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五)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六)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七)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以非法手段从事经营活动,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导游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导游证,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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