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游条例》将表决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杨润新昨日在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报告了《云南省旅游条例》的审议意见,其中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条例若表决通过,将自5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据悉,修改后的条例,删去了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或上位法已有规定而不必再重复的条文13条,对上位法的一些规定进行细化,新增条文6条。
焦点关注
不得限制外来旅行社、导游、车辆
按照《云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实行标准化等级认定或者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待旅游团队的旅行社、景区、住宿企业、购物企业、餐饮企业、旅游车(船)及驾驶员、导游,应当通过相应的等级认定或者评定。未经等级认定或者评定就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旅游车驾驶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业许可证。
条例还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置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他单位和个人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且,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购物企业,应当交纳质量保证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制定。
修改亮点
突出边境旅游开发
委员意见:突出云南旅游特点。
条例修改:第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省和边境地区的政府,应当加强与邻近国家在边境旅游方面的合作交流,开发、建设跨境旅游项目和线路。增加了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设的内容,积极推进乡村旅游。
县政府负责变省政府负责
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应当进一步促进我省旅游业的发展。
条例修改: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全省旅游信息网站,推动云南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
条例第九条原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旅游服务障碍,现将县级以上政府修改为省政府及有关部门。
多方面保证旅游服务质量
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管理及权益保障。
条例修改: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增加规定旅游从业人员上岗应当携带、佩戴相关证件和等级评定标志,旅行社不得降低标准转团、并团,不得强迫购物,并应当提供服务质量告知书。
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旅行社应当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对外聘临时带团的导游,则全额支付本次带团的导游服务费用。
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立旅游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电子化监管平台,加强对电子化合同的监管。
旅游经营者参与保险
省旅发委建议:增加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的相关内容。
条例修改:在第四十四条中规定:旅行社、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车(船)企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并在第六十条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云南信息报江枫)